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5號
原告 施函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賡緯 、 施文豪 間否認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