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葛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壹
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
書,約定由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渣打
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
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
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
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
款則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合約書摘要第11條第3項)
,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
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
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發卡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
(下同)1萬1206元及利息889元,合計1萬2095元未清償,
且已逾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
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
債權售予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95元及其中新台幣1萬1206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款明細、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為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
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請求違約金1,150元,有違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規
定,且此部分合計約定利率20%約定之利息,亦有違民法第
205條所定逾年息20%之限制,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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