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4行「車號00-000號車牌
0面」,應更正為「車號00-000號車牌0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於所犯法條欄核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罰金4900元,惟本案被告係拾獲前述車牌後將之侵占入己,其拾獲車牌之行為顯係偶發事件,事先無從計劃及預見,足見被告並非基於預定之犯罪計劃先後實施侵占行為,其主觀上當無涵括整體之概括犯意甚明,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