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偉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分別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同年月27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偉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乙○○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亦在準用之列,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且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7月26日17時05分在台九線與福昌路口駕駛載運水泥熟料之728-GN營曳引車(附掛29-HT半拖車),疑因超載,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檢,異議人乙○○(以下稱乙○○)表示未攜帶出貨單並同意配合警方過磅稽查,詎乙○○於抵達花蓮縣○○鄉○○路○段○○○號光華地磅站前約50公尺處後,便將該曳引車停於路旁空地拒絕再前進配合警方過磅,經員警以乙○○有「不服從警方指揮過磅」之違規,於當日18時53分當場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並將舉發單交付乙○○。乙○○見警方已開立上開舉發單後逕行離開現場,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欲另以車輛分裝上開車輛所載貨物時,於該日12時50分許配合警方過磅稽查,經固定地磅過磅結果53.43公噸,已超過該曳引車核定載重量35公噸,超載18.4公噸,員警乃依超載違規事實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偉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偉雄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並將該舉發單交付駕駛該車之乙○○。嗣上開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96年8月6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二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另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偉雄公司4萬8千元之罰鍰。
三、上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乙○○駕駛載運水泥熟料之728-GN營曳引車,自花蓮火車站沿台九線往臺東,行經台九線與福昌路口,經警攔查,乙○○原本答應要配合過磅,但舉發員警當時未明確告知地磅站所在,其開車跟在警方後方,覺得路程很遠,經打電話給老闆甲○○,向甲○○稱距攔停地點已超過3公里以上,已超過法定之1公里距離,故伊拒絕過磅。偉雄公司則以法律規定1公里內設有地磅站要配合過磅,員警帶駕駛人乙○○要過磅之地點已超過5公里,於法不合,員警執法過當,已開立拒絕過磅之舉發單,竟又強迫過磅,並開立超載之舉發單,本件舉發顯然不當,故原裁決顯然有誤,因而均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裁決等語。
四、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依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經查本件經攔停之違規地點係在台九線與福昌路口,非屬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而距離該地點最近之地磅處所確實有超過1公里乙節,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許永誠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實際距離伊不清楚,但確實有超過1公里等語明確,而員警執行稽查勤務,應知上開規定,並遵守程序,員警將乙○○攔停後,乙○○表示願配合過磅,然員警帶往過磅之地點花蓮縣○○鄉○○路○段○○○號光華地磅站,距離原攔停地點已超過1公里以上,亦為員警所明知,不應以駕駛人表示願配合過磅即認已取得駕駛之同意而得違背上開1公里限制規定。況乙○○當初表示願配合警方過磅者,應認願遵守法律規定之1公里範圍內配合過磅,俾其不違上開規定而受罰,然超過上開距離,即難以異議人乙○○未即時在1公里處表示異議,而逕認乙○○無條件配合過磅。從而,本案異議人乙○○駕駛汽車裝載貨物之攔停處,既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縱事後警方所帶往之地點已距地磅站僅50公尺處,然該地點並非乙○○原行駛台九線南下往台東路途必經之處,而係依警方所指示帶往之地點,不應認該地點為乙○○違規地點,舉發單竟以該地點為違規地點,核屬違誤;且警方已違背上開程序在先,嗣因乙○○配合過磅取得過磅單而得知有超載之事實者,乃屬以違反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人權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交通違規事件,應以符合程序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方得為裁處之依據。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警方舉發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故異議人乙○○、偉雄公司縱有前揭交通違規之行為,但警方舉發程序既不合法,原處分機關竟基此不合法之舉發而為本件裁決,即有可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依不合法定程序之舉發分別對上開異議人乙○○、偉雄公司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以異議人乙○○、偉雄公司執此指摘舉發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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