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丙○○
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繼承人黃 元葵 遺產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
6日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黃元葵 (男,民國九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元葵遺產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元葵係於民國9年0
月0日出生,於93年11月17日死亡,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抗告人為黃元葵在大陸地區之子,對黃元葵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原法院為聲請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經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函調被繼承人黃元葵生前遺留之資料及軍籍資料核對結果,認與抗告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記載黃元葵有1子名為「丙○○」且其出生年月日為「37年7月29日」等情不合,是以,抗告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顯有疑義,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尚難僅以抗告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抗告人所為之遺產繼承之表示,於法尚非有據,而駁回其為遺產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元葵因不識字,書信均由他人代筆
,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元葵間之通信也是由抗告人之子 黃興 有寫給被繼承人,因此太平榮家僅記載孫子 黃興有 之姓名。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之兵籍表記載被繼承人有1子,姓名為「黃 鵬溪 」,出生年月日則為「36年7月8日」,與抗告人所提資料不符,係因普寧鄉下土話「鴻」字發音跟「鵬」字很像,當時記載人員誤聽所致。且被繼承人曾請同鄉之 黃鶴 代寫書信與抗告人,信件抬頭即為「 鴻溪 您好」,並寄送新臺幣18,000元,為祭祖之用。被繼承人過世後,抗告人亦曾聯絡被繼承人之同鄉乙○○協助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又黃興有經太平榮家之親屬關係表記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常住人口登記卡,為戶主丙○○之子,應可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是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之遺產,自應准許。詎原審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
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準用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
⑶兄弟姐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元葵有一孫名為黃興有,居住地址為廣東省普寧
市大南山鎮灰寨管區下寨41號等情,此有91年9月17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戶籍地址為廣東省普寧市大南山鎮灰寨管區下寨41號,戶主姓名為丙○○,黃興有與戶主關係為「子」,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丙○○、黃興有常住人口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足認抗告人確為黃興有之父。黃興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則抗告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黃元葵間有親屬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黃鶴代筆書信中稱:「鴻溪您好,今奉上新臺幣18,0
00元,請付收據,可向元葵交差,此數作為祭祖之用,您爸爸身以老,行動不便,臨舖為老人,又住在交通不之處,往返車資臺幣是千數,實無能力幫忙,自己看情辦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證人乙○○到庭陳述:我知道被繼承人有一個兒子,之前被繼承人有回去大陸,回來之後有跟我說他兒子叫丙○○,且被繼承人過世的時候,是我太太打電話通知我在大陸的妹妹,因我妹妹知道被繼承人的小孩是誰,我妹妹便轉告被繼承人的小孩被繼承人過世的事情,被繼承人的小孩再打電話來臺灣請我處理喪事,黃鶴代筆的信黃鶴兩個字看起來是黃鶴寫的,黃鶴3、4年前就中風,無法行動,不能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衡諸乙○○與黃鶴均為被繼承人好友,有上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見原審卷第19頁)附卷足憑,2人對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是否有子女存在一事,自然有相當之認識,倘抗告人非被繼承人黃元葵之子,黃鶴焉有代黃元葵匯款予抗告人,且向抗告人要求開立收據以向其父親黃元葵交代之理?證人乙○○又豈須輾轉聯繫告知抗告人,關於被繼承人黃元葵過世之事?因而,堪認抗告人應即為被繼承人黃元葵之子無誤。
㈢至於,上開陸軍兵籍表(見原審第24頁)家屬欄雖記載被繼
承人黃元葵兒子姓名為「 黃鵬溪 」,出生年月日為「36年7月8日」等語,然上開陸軍兵籍表上關於妻之記載為「 陳介花 」,顯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頁)上記載配偶「 陳方花 」不符;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列管資料被繼承人親屬欄記載兒子為「鵬溪」乙節,有該處96年11月30日海務字第0960007975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8頁)可稽,惟上開列管資料中關於被繼承人母親、配偶之姓名分別記載為「 巧蓮 」、「陳介花」,亦與前揭除戶戶籍謄本上記載母「 陳阿玉 」及配偶「陳方花」不符,足見抗告人主張上開兵籍資料,係因他人代填時,導致填寫錯誤等語,尚非無據,故原審以抗告人之年籍資料與上開兵籍表不符為由,即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元葵未具父子關係,自有未當之處。
㈣又抗告人主張確為被繼承人黃元葵之子,被繼承人黃元葵死
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黃元葵之遺產有繼承權,自屬有據。而被繼承人黃元葵係於93年11月17日死亡,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見抗告人聲明繼承狀收文戳,原審卷第2頁),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聲明繼承即屬合法。
㈤綜上可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