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日10時10分許,駕駛掛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WU-8257」號2面之原車牌號碼「QU-0380」號自小客車,顯示為登錄異常車輛,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攔查,經逐一清查該車各項資料並無相關申報協尋失竊紀錄,且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乃摯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當場將「WU-8257」車輛號碼2面取下暫代保管;嗣經原舉發單位將前揭交通違規案件連同暫代保管之「WU-8257」車輛號碼2面移送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原處分機關依據原舉發單位移送之舉發通知單,認定異議人有如上所述交通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10,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甲○○素不相識,且未有將該「WU-8257」號牌照借供他人使用,亦不知有原處分所述之交通違規,其曾有一部綠色福特自用小客車,於數年前送修,復因汽車修理場歇業,致該車輛不知去向,又96年8月2日第三人受舉發之交通違規,異議人從未接獲舉發通知書,無從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至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始知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查明真象,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
0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足悉前揭規定所指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處罰之對象,係出借自己所有之汽車牌照(即號牌)供他人使用之汽車所有人無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緩、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此係行政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除依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之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外,該裁罰處分之作成,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5條所定行政處分之法定要式規定,即作成行政裁罰,若法規另有要式規定者,自應依該法規所定要式為之,並應遵循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始得謂為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裁罰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是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可謂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法定要式,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應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之,始為合法有效。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其通知係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二)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異議人,該車為廠牌福特六和、綠色、排氣量1598、1991年5月間出廠,於85年5月16日過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於95年3月15日因不堪使用、棄置已久註銷其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無報案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有前述所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僅有原舉發單位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96年8月2日填製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1紙,以及當場取下暫代保管之WV-9255號牌2面等為其憑據。然而,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示,可知原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於
96年8月2日10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11線159公里處,發現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牌2面有供他車使用(舉發通知單載供QU-0380號自小客車使用)之違規事實,乃將當時駕駛該車之人攔停後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取下WU-8257號牌2面暫代保管;至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為「甲○○」,又為警當場交付該舉發通知單而收受之人,亦簽署其姓名為「甲○○」,有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5日以高監東字第0972000025號函及所附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在卷足憑。準此,據原舉發單位值勤員警所為如上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程序,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所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人以及合法收受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之人,均係該署名「甲○○」之人,顯非異議人,至於異議人姓名、地址等事項,僅係記名於該舉發通知單內「車主姓名」、「車主地址」各欄而已。因此,異議人自非原舉發單位依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程序當場舉發所指有前揭「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之人,亦未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受有合法通知,則有關受處分人是否即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人,猶屬有疑而仍待查明。
(三)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見過這張紅單?)有,確實有這件事情,車子是朋友之前給我的,他已經死掉了,綽號 福仔 ,住在高雄旗津,給我車子時就懸掛該車牌,車牌跟車子都被警察扣去了,他沒有給我行照。」、「(問:你認識乙○○嗎?)不認識。」、「(問:你知道你車子的車牌是乙○○遺失的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之訊問筆錄)。
顯見異議人並無將牌照借供甲○○使用之事實,而「車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要處罰者,係將自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故本件自難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異議人。
(四)本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倘若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後,認有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者,應依統一裁法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如係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應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如係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及機關查究,似無逕自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有交通違規並予當場舉發之「甲○○」變更認定為受處分人「乙○○」,而作成本件交通裁罰可言。詎原處分機關僅憑原舉發單位移送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暫代保管號牌2面,逕自變更認定受處分人為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所載為警舉發交通違規之人,並作出上開交通裁罰,核諸前揭說明,足認原處分機關顯有不依上揭法規所定要式行政處分之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在作成交通裁罰前,未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辦理,遂逕行變更認定受處分人為本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人,故原處分機關不依法規所定要式作成本案交通裁罰處分之違誤,對受處分人因受有本件交通裁罰而令其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利益所致侵害程度自屬重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即有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