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佰陸拾副、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鏡頭壹個、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抽頭金30300元」均更正為「抽頭金5300元」元,並於沒收物部分補充:「至扣案之抽頭金30300元部分,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供述:
在伊身上查扣之抽頭金30300元,其中25000元係他人所寄放欲轉交 伊妹 之款項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25000元係被告本件賭博所得之物,是以本件抽頭金自應扣除上開數額,僅就抽頭金5300元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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