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輝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輝平日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此不動產為其向 劉金山 承租,下稱系爭租屋處)。緣劉清輝於民國107年3月2日19時至20時33分許間,在系爭租屋處前鄰近之空地,為祭祀祈福而點燃金紙丟入金爐燃燒,並依神明指引將屋內欲棄置之沙發、木製椅子等物品搬置金爐旁一併焚燒,劉清輝於焚燒上開物品過程中,本應注意控制火勢,避免延燒其他物品,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掌控火勢,於同日20時33分許,上開火源持續燃燒易燃之沙發造成火勢突發失控,進而燃燒系爭租屋處旁之塑膠活動車棚,導致該車棚受燻燒而前半部燒燬,火焰並延燒至系爭租屋處屋簷附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會同嘉義縣消防局民雄分隊前往現場滅火勘察,而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房東劉金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可預料住處附近發生火災將可能延燒住家內部而造成嚴重危害,竟不知小心火燭,於點燃火苗後大意而搬運其他易燃傢俱一同焚燒,致火勢失控,除燒燬塑膠車棚外,尚輕微波及系爭租屋處外圍,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近5年來均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劣,兼衡本案幸未釀成生命危險等重大災害、僅燒燬被告私人物品而未影響證人劉金山之財產權益等節,暨被告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