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黃朝福
李雅明 郭竹山 曾世華 曾 陳明釵 許文榮 王國泰 詹益軒 吳其財 洪崇顯 王振祥 賴漢明 丁正福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瓊綢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朝福、李雅明、郭竹山、曾世華為相對人供如附表一「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 字第八○五三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四五四號(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 曾陳明 釵為相對人供如附表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四五四號(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許文榮、王國泰為相對人供如附表三「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三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四五四號(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詹益軒為相對人供如附表四「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四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四五四號(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吳其財為相對人供如附表五「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五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四五四號(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洪崇顯為相對人供如附表六「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六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四五四號(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王振祥、賴漢明、丁正福為相對人供如附表七「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四五四號(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如附表一至七「執行標的」欄所示之房屋已另成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且相對人依公證書之約定對聲請人 曾陳明釵 、許文榮、王國泰、詹益軒、吳其財、洪崇顯、王振祥、賴漢明、丁正福等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相對人自不得僅憑公證書之約定即逕對聲請人等人為強制執行,對此聲請人等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受理在案,並請求裁定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3號、第8061號、第8063號、第8064號、第8065號、第8066號、第8067號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3號、第8061號、第8063號、第8064號、第8065號、第8066號、第80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命聲請人等人應交還如附表一至七「執行標的」欄所示之房屋部分停止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4號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等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等人上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部分,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認本件供擔保金額,自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房屋之價額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即已為足。又上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如附表一至七「房屋現值」欄所示,有上開執行卷宗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另參酌聲請人等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不超過3年4月,並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而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應分別如附表一至七「擔保金」欄所示【計算式:房屋現值×5%(3+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一至七「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一(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3號)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房屋現值│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1│黃朝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86,900元│14,486元│├──┼───┼──────────────────────┼─────┼─────┤│2│李雅明│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43,550元│7,260元│├──┼───┼──────────────────────┼─────┼─────┤│3│郭竹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33,000元│5,501元│├──┼───┼──────────────────────┼─────┼─────┤│4│曾世華│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102,083元│17,017元││││屋│││└──┴───┴──────────────────────┴─────┴─────┘附表二(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1號)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房屋現值│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1│曾陳明│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31,750元│5,293元│││釵即曾││││││正雄之││││││繼承人││││└──┴───┴──────────────────────┴─────┴─────┘附表三(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3號)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房屋現值│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1│許文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34,300元│5,718元│├──┼───┼──────────────────────┼─────┼─────┤│2│王國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33,900元│5,651元│└──┴───┴──────────────────────┴─────┴─────┘附表四(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4號)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房屋現值│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1│詹益軒│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19,700元│3,284元│││即 詹德 ││││││屏之繼││││││承人││││└──┴───┴──────────────────────┴─────┴─────┘附表五(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房屋現值│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1│吳其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35,600元│5,935元│└──┴───┴──────────────────────┴─────┴─────┘附表六(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6號)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房屋現值│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1│洪崇顯│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64,500元│10,752元│└──┴───┴──────────────────────┴─────┴─────┘附表七(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7號)
┌──┬───┬──────────────────────┬─────┬─────┐│編號│聲請人│執行標的│房屋現值│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1│王振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31,750元│5,293元│├──┼───┼──────────────────────┼─────┼─────┤│2│賴漢明│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63,450元│10,577元│├──┼───┼──────────────────────┼─────┼─────┤│3│丁正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12,750元│2,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