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耀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79號、105年度偵字第3921號、105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呂瑞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其後並將原有之車牌拆下,改懸掛OTP-287號車牌,供為已用。嗣呂瑞豪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起訴書誤載為莊敬一街)與華正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發現蕭世耀將上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不符,而車體引擎號碼為失竊機車所有,遂當場逮捕蕭世耀,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呂瑞豪),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1月6日16時55分許,利用受派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工地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文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上開工地之PVC電纜線14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77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放置於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並搭乘上開小客車離去。嗣該工地主任 張躍獻 發覺上開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詢問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工人 王俊智廖啟堂 ,而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4月6日至9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吳佳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吳佳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5月2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因蕭世耀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查後,發現蕭世耀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遂當場逮捕蕭世耀,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吳佳育)及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瑞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高雄高分檢核轉,及張躍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以下稱旗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呈請高雄高分檢核轉,及吳佳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下稱仁武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呈請高雄高分檢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蕭世耀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9頁),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世耀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屏檢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雄檢偵一卷第42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0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瑞豪(見警二卷第6至第7頁)、張躍獻(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吳佳育(見警三卷第4頁)、證人王俊智(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啟堂(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橋檢偵一卷第17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警二卷第2頁)、屏東分局105年3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呂瑞豪領回,見警二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8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19頁)、現場查獲照片及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張躍獻報案紀錄及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工地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仁武分局105年5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查扣鑰匙照片(見警三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吳佳育領回,見警三卷第9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15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述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竊取之物均為機車,且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應構成接續犯等語(見易卷第60業反面),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前述3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且所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侵害之法益各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論以接續犯,辯護人所辯上節並無可採。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384號、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6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5頁至第8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3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謂良好,然念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至審判程序方予承認外,其餘犯行均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之物除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外,均已返還被害人、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竊取機車犯行遭警查獲後,不到1個月又再犯犯罪事實一(三)之竊取機車犯行,及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原從事雜工工作、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7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KA-097號重型機車,雖分別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隨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竊取之原車牌雖未返還被害人,然該車牌並未扣案,且機車車牌係監理機關發放作為車籍管理之用,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核無沒收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PVC電纜線1400公尺,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為被告審判程序中自承(見易卷第66頁),且該鑰匙既為被告所自備用以竊取機車之物,且自行竊時一直持有至查獲時,衡情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郭育秀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一)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二)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VC電纜線壹仟肆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三)所示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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