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牟其洹
一、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登
報道歉,為非財產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又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萬元部分,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肆仟元(計算式:3,000+1,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書狀載明「被告花悅四季管委會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不明,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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