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5號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 王美連 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 蔡純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62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確認通行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認通行權再審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通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對前開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故有認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1號、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執行債權人通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與聲請人已對前開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暨前開再審之訴並無訴訟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前開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前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其無法行使前開執行名義所載通行權所受之損失,而前開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理之法院送請鑑定後,本院104年度嘉簡調字第406號民事確定裁定以該鑑定結果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相對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新臺幣(下同)106,200元,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01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前開106,200元之通行權價額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利用期間內,依前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亦可認定。再參酌前開再審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即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與簡易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前開強制執行致未能即時利用前開通行權之可能損失金額應為10,620元【(106,200元×5%÷12)×24月=10,620元】。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620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林芮伶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