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興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興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興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99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再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7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4年6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係 郭耀文 於106年5月9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 金子芳 於106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所失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
6年5月9日下午9時30分稍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和平國小旁空地,發現何興國騎乘上開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當場予以攔查後,並查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分別發還郭耀文、金子芳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何興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其為警查獲時,確有騎乘前開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輛機車是贓車,是綽號「偉仔」朋友稱身上沒錢,要向伊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伊身上只剩500元,伊就將500元借給「偉仔」,「偉仔」就將該輛機車借給伊使用云云(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偉仔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前開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輛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國小旁空地時,為警當場予以攔查後,經警查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該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2至5頁、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被害人郭耀文於106年5月9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失竊;而懸掛該面失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被害人金子芳於106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所失竊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耀文、金子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剛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金子芳及郭耀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0、22至30頁),復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分別發還郭耀文、金子芳領回)扣案可資作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一般客觀常情苟非與機車所有人間有相當情誼或支付對
價與該輛機車所有人者,一般人應不會任意輕易交付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之車輛予他人而供他人代步使用,以免事後遭致他人違規使用或供作犯罪工具,而致其遭受無謂損害或觸犯刑責之風險;且衡諸常理一般人亦無甘冒收受贓物之風險,在未先詢問或確認車輛來源為何之情形下,即自毫無熟識之人處率予收受車輛供己使用之理。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對該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及其於偵查中亦未能提供該名綽號「偉仔」之男子相關聯絡方式以供查證等情,基此足證被告與該名綽號「偉仔」之男子間並非相當熟識,亦無何親密情誼關係,則被告在未予詳加查證之情形下,即貿然自不甚熟識之人任意率予收受前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情,即屬可議,顯與一般常理有違至明。
⒉再觀以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該綽號「 阿偉 」之男子因欲
向伊借用1千元,但因伊僅有500元,故伊將該500元借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後,綽號「阿偉」之男子即將該輛機車交與伊使用,且該名綽號「偉仔」之男子將該輛機車伊使用時,「偉仔」就被人家載走了,伊覺得很奇怪,就騎機車追上去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乙節;由此可見被告在收受該輛機車使用之時,並未曾向該名綽號「偉仔」之男子確認或詢問何時返還之情,此舉實亦與一般常理有悖甚明;況衡之該輛機車顯尚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復非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則衡以常理他人豈有僅因欲向被告取得區區50
0元借款,即將尚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仍堪以使用之機車,輕率交予他人供代步使用,甚而未與之約定或確認何時返還之理及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常理有悖;基上足證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既非熟識,則被告自一不甚熟識之他人處任意收受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除未曾查明該輛機車之來源,亦為向該不詳人士確認何時或如何返還之情形下,顯見被告對於該輛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應已有所認識;然被告在明知上開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由上足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業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辯伊不知道該輛機車係贓物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是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或媒介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或媒介,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或媒介,亦應成立本罪。而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被告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指該名綽號「偉仔」之男子所交付上開機車時,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衡情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詎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可見被告確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便,在對於上開機車可能為贓物已有所認知之情形下,卻仍加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收受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未久即遭警查獲,堪認其收受贓物之時間尚短;兼衡以其所收受該輛機車、車牌業經警予以查扣後分別發還被害人金子芳、郭耀文領回一節,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害人金子芳及郭耀文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件所收受贓物即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
0輛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固均核屬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及車牌為警查獲後業經警查扣後分別發還被害人金子芳、郭耀文領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因收受上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所獲利益,雖可謂屬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其收受該輛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未久即遭警查獲一節以觀,可見被告使用該輛機車之時間甚屬短暫,所得價值堪認尚屬低微,且亦難以估算此部所獲利得之價值,故本院審酌上揭諸情,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該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要旨,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述明。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