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上訴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王怡茹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賀陳旦 ,於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後,依序變更為 吳宏謀 、林佳龍,有總統府錄令通知及任命令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16、427頁),並據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3-14、425-42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之有所有權,及命上訴人塗銷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雖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於104年9月9日撤回上訴,系爭前案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前案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之物權行為無效,且伊係基於作價轉讓之公法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五、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作價轉讓之公法法律關係,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且尚未終結確定,此有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2-299頁、卷㈣第48、189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作價轉讓關係,涉及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之裁判自應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訴訟事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尚無可採。為免裁判兩歧,且上訴人聲請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