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280號聲請人 張興隆
張皓瑋 張宸 張晏 張勛 兼上三人委託監護人 張秋玉 前列張宸、張晏、張勛法定代理人 劉素珍 聲請人張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皓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乙○、丙○、丁○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亦未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拋棄繼承權證書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並於108年
8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乙○、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癸○○,復於108年8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於108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乙○、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癸○○及委託監護人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不予補正,是聲請人不為補正致聲請不合程式,其聲請難認合法。至聲請人抗辯因聲請人乙○、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癸○○下落不明,無法聯絡,而聲請人甲○○為委託監護人,應有權代理聲請人乙○、丙○、丁○辦理拋棄繼承,惟查,乙○、丙○、丁○之戶籍謄本上僅記載甲○○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監護,而拋棄繼承為身分行為,並非上述委託監護之範圍,故聲請人乙○、丙○、丁○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逾期未為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壬○○、甲○○分別為被繼承人己○○之父、母,聲請人戊○○、庚○○為被繼承人己○○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乙○、丙○、丁○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因其聲請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並逾期未為補正,經本院依上旨裁定駁回,故被繼承人己○○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乙○、丙○、丁○及其配偶癸○○,聲請人壬○○、甲○○、戊○○、庚○○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壬○○、甲○○、戊○○、庚○○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辛○係被繼承人己○○妹妹戊○○之子,為被繼承人己○○之姪子,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辛○非屬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辛○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