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90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佳橋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積欠營業稅新臺幣40,482元,其代表人 陳揚 於108年6月17日死亡,陳揚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1日新北院 輝家俊 108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其餘之股東迄未重新選任董事,亦無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嗣於108年7月1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80357510號函請全體股東就異動情事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該函文業已合法送達相關股東,惟迄未辦理,致滯欠之營業稅繳款書迄今未能合法送達,嚴重影響稅捐稽徵。爰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法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俾利行政文書之送達。本件如經法院判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因相對人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有章定清算人,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稅款,其法定代理人死亡等事,固提出相對人108年度3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計、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暨公司章程、相對人代表人陳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代表人陳揚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1日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公告、相對人公司歷任董事股東變動情形表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國稅局108年7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80357510號函及送達文書回執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惟本件聲請人係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主管機關,因對於相對人公司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導致無法完成稽徵業務之目的,因而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乃係處於管理機關與被管理機關之關係,且營業稅繳款書之送達,乃係管理機關對於其管理處分之送達程序,由此以觀,聲請人並非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並無從以利害關係人自居而提出本件聲請。另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股東 陳又嘉葉蒼溳施養浩林啟文劉守倫 等5人,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一人為董事,代為對外負責業務,聲請人未能釋明該等股東有何不能決議之情事,法院自不得任意介入,干涉公司治理之核心。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因稅捐文書無法送達,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及維持稅收稽徵等語,並未釋明相對人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設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明定之。惟查,本件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狀況仍為核准設立,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解散、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情事有關之事證,其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與前揭公司法規範開啟清算程序要件不符。又相對人公司果有行清算程序之必要,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縱法定代理人陳揚死亡,相對人公司尚有陳又嘉、葉蒼溳、施養浩、林啟文、劉守倫等5位股東,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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