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抗告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08年1月14日,依序變更為 吳宏謀林佳龍 ,其等遞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新臺幣549萬0,
468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為補償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戰時損失,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等值之作價,而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先行裁定。原法院以: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依相對人起訴狀記載:抗告人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伊前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所為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判決勝訴確定後,系爭土地已於104年12月29日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抗告人無占有該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其訴訟標的乃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為解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是否受損,及抗告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私法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抗告人所為伊係依作價轉讓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抗辯,僅屬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之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係私法爭議之性質等詞,因而為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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