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葉書佑
被   告  陳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2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板小字第4227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1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
,考量折舊,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2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49公里500公尺南崁出口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前方之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宛凌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4,029元,而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予李
宛凌;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
修復費用為13,2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聲明如
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停等紅燈時不小心鬆開煞車,才往前滑碰到
系爭車輛,願意負全責,但伊的保險公司表示修理金額不符
合比例,烤漆僅需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
至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見板小卷第15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板小卷第33
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具有駕駛上之過
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次查,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為14,029元,有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服務廠估價單可佐(見板小卷第21頁),至被告辯稱該維
修金額過高云云,然亦自陳並無其他合理修繕費用證明,
僅係聽聞保險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其空
言所辯洵無足採。又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6,380元、
工資金額為1,584元、烤漆金額為6,065元;再系爭車輛
出廠時間為107年10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見板小卷第
1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月12日,實際使用
年數為4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故
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595元(計算式如附表
),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3,244元(計算式:5,595元
+1,584元+6,065元),上開金額未逾原告業已給付予
被保險人李宛凌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李宛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3,24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44元,及自109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6,380×0.369×(4/12)│785│6,380-785│5,595│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