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竊取之物僅值非鉅,侵害他人法益情節不大,且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