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一千五百四十元」應更正為「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第五行「及銅爐一個」應予刪除,「三萬元」應更正為「一萬五千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及照片三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