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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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合資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二小段第六一三號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二人均無自耕農身分,經甲○○弟弟 吳水樹 (另為不起訴處分)找自耕農乙○○為人頭,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乙○○為所有人,因丁○○出資較多,即由丁○○保管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歸地字第二九四九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繼而以系爭土地(以乙○○為借款人)向第一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嗣後甲○○因經營事業不順,無法繳納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及利息,身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乙○○迫於無奈,出錢償還該筆貸款及利息,並欲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保權益。乃詢問甲○○此事,詎甲○○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由丁○○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乙○○詢問時,利用不知情之乙○○,告知該權狀已因多次搬家而遺失,可再行申請補發該所有權狀,致使乙○○委託不知情之 王繁子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聲明「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遺失是實」等語,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台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並於九十年六月間補發九十歸地所字第八六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狀給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楊車 、丁○○夫婦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丁○○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因二人均無自耕農身分,經甲○○弟弟吳水樹找自耕農乙○○為人頭,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乙○○為所有人;而乙○○亦有委託不知情之王繁子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聲明「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遺失是實」等語,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九十年六月間補發九十歸地所字第八六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狀給乙○○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都放在工廠,由其與丁○○共同保管,嗣因丁○○未告知已將權狀拿回家,且工廠幾經搬遷,伊以為所有權狀丟了,被告乙○○將銀行的錢繳清了之後,向伊要所有權狀,伊才跟被告乙○○說權狀不見了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因二人均無自耕農身分,
經甲○○弟弟吳水樹找自耕農乙○○為人頭,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乙○○為所有人;而乙○○亦有委託不知情之王繁子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聲明「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遺失是實」等語,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所並於九十年六月間補發九十歸地所字第八六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狀給乙○○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供明在卷(見發查七二頁、第七四頁;原審卷第十三、五八、五九、六二、六四頁);核與證人丁○○及吳水樹、 汪榮二 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七四頁;偵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三五、四一頁)。復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鈃記字0000000000號函附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被告甲○○提出土地登記簿、地政事務所依申請補發九十年歸地字第八六八四號新所有權狀謄本及台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足稽(發查卷第五六至六四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甲○○、乙○○此部分之供述,堪認為真實。㈡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放在證人丁○○處,由其保管一事,業據證人丁○○
指証在卷(見發查卷七二頁;原審卷第三六、四一頁),並庭呈系爭土地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歸地字第二九四九五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而證人即土地代書丙○○偵、審中亦證稱:丁○○及甲○○於七、八年前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後找伊賣土地及辦貸款,但沒有賣成及辦理貸款,當時土地所有權狀在丁○○處,在辦貸款時,甲○○、丁○○有一起去;是丁○○拿出所有權狀給伊看;丁○○於距今約七、八年前委託伊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後來設定沒有辦成功,後來距今約三、四年前說要賣系爭土地,土地沒有賣出,但丁○○有拿土地權狀給伊看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八八、八九頁;原審卷第四六、四七、四八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係放在證人丁○○處無訛,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由其與証人丁○○共同保管,且係放在工廠云云,委無足取。
㈢再者,觀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後,並
沒有詢問證人丁○○,當時因為貸款及公司問題,伊等兩人鬧得不愉快,已經好幾年不講話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放在工廠,證人丁○○亦有投資工廠並參與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衡情,系爭土地既是被告甲○○與證人丁○○二人所合夥購買,而土地所有權狀在一般人的觀念中,又係如此重要之憑證資料,若果真該所有權狀係放在被告工廠由二人共同保管,則被告甲○○於發現該權狀遺失時,豈有未向証人丁○○查詢,反而逕自認定權狀已經遺失,而甘冒原始權狀會被其他不相干之人持有之風險?凡此,顯悖於事理。是被告甲○○所辯,自難信採。被告甲○○應係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人丁○○所保管持有中,始於被告乙○○幫忙償還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及利息,並要求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保權益時,在不詢問證人丁○○之情況下,即逕自告知權狀已經遺失,足堪認定。
㈣又被告甲○○於被告乙○○向其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以該權狀業經遺失,
而告之再行申請補發一節,另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此外,該所有權狀既未遺失,則被告甲○○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後,利用被告乙○○申請補發該權狀,被告乙○○乃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繁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項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基於融資之目的,始違犯本罪。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乙○○將銀行的錢繳清了之後,向伊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看有無設定或其他問題一節(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被告乙○○亦自承:伊去銀行繳清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及利息後,向被告甲○○拿所有權狀來證明權利,證人丁○○打電話來詢問補發權狀事宜時,有告知證人丁○○還錢後,就歸還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五八至六十頁),又核與證人丁○○證述被告乙○○要伊拿錢出來買權狀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此外,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函詢被告乙○○有無全數清償該借款,其後有無欲以該土地再行借款一節,經該銀行函覆稱【乙○○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貸借三百萬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全數清償後,迄今已無向本行借款】等情,此有該行(九三)一大灣字第二六五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依此,被告乙○○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因其出錢償還該筆貸款及利息後,欲持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保權益,亦堪認定。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所指被告甲○○係因基於融資之目的,而由被告乙○○申請補發該權狀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告知被告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可再行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利用被告乙○○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乙○○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繁子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係屬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楊車、丁○○之請求上訴,並以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共同謀議,二人均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由丁○○保管中,乙○○依甲○○指示,委託不知情之王繁子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聲明「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遺失是實」等語,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九十年六月間補發90歸地所字第八六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狀給乙○○,足以生損害於丁○○與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
、告訴人楊車、丁○○之指訴、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歸地字第二九四九五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鈃記字0000000000號函附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資為依據。檢察官上訴並以:
1被告乙○○係系爭土地登記之人頭,辦理土地登記時,告訴人丁○○即告知系
爭土地係告訴人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買,並曾拿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乙○○見過,被告應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丁○○保管中。
2被告乙○○既已代為償還系爭土地銀行貸款及利息,何以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且如欲保障權益,應由被告甲○○償還,即足以保障其權益,而非向被告甲○○拿取該權狀以保障權益,本件應係被告甲○○因經營不順,而為融資之用,乃與被告乙○○共謀申請補發該權狀等語。
㈢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請王繁子辨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
事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辯稱:其不知道所有權狀係由丁○○保管,其代償該三百萬元借款後,要向被告甲○○拿取該土地權狀以保權益,但因被告甲○○告之該權狀遺失,其才委請代書辦理補發之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等語。
㈣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歸地字第二九四九五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証人
丁○○持有,並有遺失等情一節,雖據証人丁○○証明在卷,並經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拿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讓被告乙○○見過、曾經告知被告乙○○伊有出資五百萬元買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八)。然被告乙○○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而系爭土地既係被告甲○○與丁○○合資購得,被告乙○○是否因其係出名登記之人,即能夠知悉被告甲○○及證人丁○○二合夥人間,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證人丁○○保管一事,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乙○○辯稱【其係代償借款後,向被告甲○○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求保障權益,惟被告甲○○告知該權狀因搬家而遺失】等情,又核與被告甲○○供証【其確有告知此事】相符(見發查卷第七三頁;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四、六四頁)。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甲○○既係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之人,於告知該權狀已遺失可再行申請補發之情況下,被告乙○○依被告甲○○所言而再申請補發權狀,除有其他証據資以佐証外,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2告訴人丁○○雖一再指稱【被告乙○○應知悉該權狀係由其保管】之情(見原審
卷第三十九頁),但為被告乙○○所否認,而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另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証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意旨,自難以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被告乙○○確有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節,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証據資料,除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乙○○應知悉所
有權狀由其保管】外,尚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