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59號原告 彭月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谷梅發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三樓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谷梅發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