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抗告人 張芝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8月20日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堪認抗告人有對前揭裁定為抗告之意思,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