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訴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2年8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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