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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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11號異議人 賈玉鳳 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