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永吉街27巷6號」應更正為「永吉街27巷27弄6號」、第7行「 粘振川 再轉賣予不知情之 江玉珠 」應補敘為「粘振川再以8500元轉賣予不知情之江玉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