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惟原告無法表達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有卷附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稽,顯見原告欠缺訴訟能力,應定期命其補正,本院乃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因原告既無訴訟能力,自不能為任何訴訟行為,包括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應由原告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詎原告竟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委任 陳張月裡 為訴訟代理人,難認已補正其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其訴即屬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