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突遭岡山分局逮捕,而由南部警備總部羈押達四個月,嗣後由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直接移送綠島感訓三年,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羈押及感訓期間共計三年四個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或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因在岡山鎮之籃框會期間向擺設攤販者收取保護費,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遭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諭令收押,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前揭是由將聲請人提報為流氓,聲請人經羈押後迄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移由職訓三總隊處理等情,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及該卷所附之高雄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七四)岡警刑字第0八九七號函、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及押票回證各一份等可資佐證,雖聲請人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移交職訓三總隊處理,該卷附之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可按。惟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另涉嫌夥同幫派份子,在岡山地區每逢籃框會期間,向前來擺設攤位者強索保護費之情,業據證人 許金箱何進富顏順帝 證述明確,足認聲請人當時確有上開流氓行為無訛,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甚明,治安機關其上開流氓行為暨叛亂犯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又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四年二月六日接受訊問時,均供稱有叫手下前往收取地盤費朋分花用等語在卷,有該二次之筆錄附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三法字第三七六號卷可按,亦顯見聲請人對於遭羈押一事有重大過失,則揆之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就其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另聲請人聲請就三年感訓期間聲請冤獄賠償,亦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而不得請求賠償。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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