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郭土城 邀同被告 陳秋桂 (原名 郭陳秋桂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叁拾萬元,訂明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到期日為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並約定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五五),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外人郭土城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四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郭土城邀同被告陳秋桂(原名郭陳秋桂)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捌佰叁拾萬元,訂明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到期日為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並約定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五五),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外人郭土城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四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伍佰壹拾柒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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