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以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期繳息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按月於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之變動調整之,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欠款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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