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高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德豐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特多龍布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交易之初原約定貨到後由被告簽發票期一個月之支票支付本件貨款,惟原告依約將上開貨物送交被告後,被告僅給付十萬元予原告,餘款尚有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迄未給付,履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發生,其所生之瑕疵如何,凡此均係有利於被告,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是否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貨物,觀諸被告瑕疵通知時間,應係被告怠於檢查通知,依法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收受之貨物;系爭貨物縱有瑕疵,然該瑕疵是否係可歸責原告,或係其他因素所造成,應有審究之必要。
四、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律師函各一份、訂貨單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德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固有向原告訂購特多龍布一批,價金共計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該布係為運往大陸作為製造旅行箱表面之材料,惟原告交付之特多龍布有重大瑕疵,製成之皮箱出現褪色、脫落等現象,被告發現前開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派人前往大陸驗貨,但原告置之不理,造成被告所接之訂單無法出貨,損失慘重,更因此積欠加工廠商、組合廠商工資,致被告位於大陸之工廠之機器設備遭查封,故被告因原告之瑕疵給付,支出之材料款及工資,早已超過應給付原告之尾款,爰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傳真一份、證據保全財產清單四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特多龍布一批,貨款共計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交易之初原約定貨到後由被告簽發票期一個月之支票支付本件貨款,惟原告依約將上開貨物送交被告後,被告僅給付十萬元予原告,餘款尚有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迄未給付,履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訂購特多龍布一批,價金共計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該布係為運往大陸作為製造旅行箱表面之材料,惟原告交付之特多龍布有重大瑕疵,製成之皮箱出現褪色、脫落等現象,被告發現前開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派人前往大陸驗貨,但原告置之不理,造成被告所接之訂單無法出貨,損失慘重,更因此積欠加工廠商、組合廠商工資,致被告位於大陸之工廠之機器設備遭查封,故被告因原告之瑕疵給付,支出之材料款及工資,早已超過應給付原告之尾款,爰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特多龍布一批,貨款共計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該批特多龍布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僅給付貨款十萬元,尚餘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各一紙、訂貨單二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辯稱系爭特多龍布有重大瑕疵,造成伊因此而支出之材料款及工資,已超過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並據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交付之系爭特多龍布是否有瑕疵存在,而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受系爭特多龍布,是其抗辯系爭貨物有重大瑕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特多龍布係由訴外人高德成先向被告位於大陸之鴻展箱包製品有限公司定購航空箱一萬二千套、拖輪包二萬個,前開航空箱、拖輪包所需之面料即系爭特多龍布,復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業經證人高德成證述在卷(本院卷七九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前揭航空箱、拖輪包之成品,大約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由被告交予高德成一個貨櫃、另二櫃分別在同年九月十日及九月底再各交一個貨櫃予高德成,給付完畢,且上述皮箱、拖輪包之原料並無瑕疵,且已售完等情,亦經證人高德成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七八頁)。
(二)被告雖舉加工廠商之傳真函一份及「證據保全財產清單」四紙以證明系爭特多龍布確有瑕疵,前開傳真函雖載:「我司代工貴司七千個拉桿包,目前有以下物料尚未提供給我司」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惟該函所列欠缺之物料與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訂貨單(本院卷第七、八頁)比較觀之,僅有黑色布一項,可能與本件訂貨單上記載之貨物相符,然該加工廠商所代工之拉桿包是否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拖輪包?又縱令屬實,該欠缺黑色布之物料,是否即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特多龍布?另該傳真函乃係就物料未提供予加工廠商所為,與本件被告抗辯物料有瑕疵復相異,是難據此認定系爭特多龍布有瑕疵存在。至於被告另提出之「證據保全財產清單」四紙(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一頁),姑不論該清單未經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縱令該清單所載之物品,確為被告遭查封之財產,惟與系爭特多龍布之關連何在,被告亦未能舉證以明,是被告亦難認定系爭布批有瑕疵存在。
(三)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特多龍布確有瑕疵存在,則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負擔。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特多龍布交付予被告,該布復已製成航空箱、拖輪包,且由訴外人高德成出售完畢,被告又未能舉證系爭特多龍布有瑕疵存在,故其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抵銷,被告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系爭價金尚有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迄未支付,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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