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付,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付,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及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之本金、利息即未按期攤還,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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