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未再給付租金,經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聯絡未予理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是行為人縱就其所負債務不為履行,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另竊佔罪之犯罪行為客體須以他人之不動產,亦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固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機車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依一般正常租車程序出示其本人之身分證,並填寫機車租賃契約及本票,經自訴人核對無誤後即出租XZA-六九九號機車予被告,其後被告並辦理續租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僅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起未再續給付租金等情,業據自訴人於甲○訊問時到庭自承明確(參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按照一般正常程序租用車輛,並未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租予被告車輛,至為明確,故自難以被告事後未能如期清償本件租車款項一節,率爾推斷被告自始具有不清償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甚明。至於被告雖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未再續付租車亦未還車,惟此亦與竊佔之要件未合,亦不構成竊佔罪。況自訴人於甲○訊問時亦明確供述,其未提起民事訴訟,逕行提出自訴,係因利用自訴程序由法院代為尋找被告及前開機車(參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所為與詐欺、竊佔要件無涉。此外,甲○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竊佔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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