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六住處,以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下面用火燒烤,吸其所產生之煙氣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一、二個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五0二室,為警查獲,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停止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法定期間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並因本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現正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二一○○A0000000號尿液檢驗按前開檢驗初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已為藥物學界之通論,並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榮民總醫院台北分院以八三北總字第三0五九號公函函示明確在案,本案被告自無可能產生有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函及該署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案足憑又經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毐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復因本案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現正於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上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記錄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記錄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良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情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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