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 林淵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淵源為禁治產人林游 阿首 之監護人,今因禁治產人年老且體弱多病,長期居住養護院接受照護,為支應所需之龐大費用而有變賣禁治產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禁治產人 林游阿首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建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為證,林游阿首前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自應依前開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林游阿首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准予許可聲請人為任何處分行為。因聲請人未會同該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游阿首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有索引卡查詢及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0號輔助宣告卷宗可稽,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游阿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及│面積││號│及其他│持分比例││├─┼──────────┼─────┼───────┤│1│宜蘭縣宜蘭市○○段19│1/3│83平方公尺│││-2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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