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煌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宜蘭縣○○鄉○○路○○○號瑞川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7日22時許,媒介女子 吳麗玲 與男客 張文山 為性交易並容留之;於同日22時30分許,媒介女子 許倩霞 與男客 陳大裕 從事性交易並容留之,均約定該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則可從中抽取600元。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瑞川旅社執行搜索時,甲○○在場,為警在瑞川旅社2樓201室查獲陳大裕及許倩霞為性交行為。另在瑞川旅社2樓202室查獲張文山與吳麗玲為性交行為,並在現場桌上扣得張文山支付性交易之現金2,000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玲、張文山、許倩霞、陳大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現金2,000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使人為性交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予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揭同一地點,緊接時間而先後二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考量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顯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時候我先收錢再與應召女拆帳,或應召女收錢再與我拆帳;202號房間發現的新台幣2,000元是男客張文山要給應召女子吳麗玲本次性交易之費用等語,可見該經營方式2,000元係整體收費,而非被告向嫖客收取600元,嫖客於消費後另給付性服務者1,400元,是扣案之現金2,000元,均係犯罪所得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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