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4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經警於104年3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未見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