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芸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第4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芸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芸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2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芸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2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三)詎張芸萍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3年1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3年1月15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