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星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星光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4年4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4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
2月2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2月2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表(受刑人犯罪及執行紀錄):
一、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備註:
一、受刑人所受如上開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
1聲字第8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二、受刑人所受如上開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