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陳翠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陳翠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陳翠紅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縣○○道○段○○○○○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在右直行、由 廖家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廖家儀因此受有尾骨骨折、左臉頰、左手臂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徐陳翠紅於肇事後,親自報警請警方前來現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廖家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陳翠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宜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在右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撞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犯後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及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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