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金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金森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近1次係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其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於同日下午4時許,搭乘友人車輛離開後,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道上,嗣途經新竹市○○路與金山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梁金森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頁、30-3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7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