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0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路○○○號二樓、甲○○所開設之心心飲料店內(網咖),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店內之電腦器材硬碟五個、記憶體三條、顯示卡一片,同年月十四日又在上址竊取硬碟五個、記憶體五條,同年月十六日再在該址竊得「CPU」二十個(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甲○○發覺上情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乙○○再度前往該店時,當面質問乙○○,乙○○見事已敗露,為免遭甲○○報警送辦,竟偽造「 詹淵智 」之署押一枚,而假冒詹淵智之名義,製作坦承上開竊盜行為及願賠償損失等內容之切結書一件,交付給甲○○,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詹淵智。後因甲○○表示將通知家長處理,乙○○才自承真實之身分,重新書寫切結書,原「詹淵智」名義之切結書則為甲○○撕毀。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就被害人甲○○遭竊部分,原係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而與被告前開另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併提起公訴。案經審理後,公訴人因認上述竊盜部分與被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竊盜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提出撤回起訴書,撤回上開竊盜部分之起訴,即應視同未經起訴,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為任何裁判,故僅就所餘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自白其確有於右開時地偽造「詹淵智」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前述之切結書一件,再行使交付給被害人甲○○,對於右開事實認罪在卷。本院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行竊時經該店內監視錄影器攝下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影本四張、現場照片影本三張、現場圖一紙、被告以本人名義所出具給被害人甲○○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等附卷可憑;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明冒詹淵智之名義偽造前述切結書一件交付被害人甲○○,其後才自承真正之身分,重新書寫,原偽造之切結書則已為被害人撕毀等語;㈢基於上述事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屬事實,亦得為證據;且被告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真正之詹淵智。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詹淵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冒「詹淵智」名義偽造之切結書一件因無扣案,且已為被害人甲○○撕毀滅失而不存在,故被告在該件切結書上所偽造之「詹淵智」署押一枚,即無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