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0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水果到處販售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8─七六六六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段往彰化方向行駛,於右轉登寺巷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後方由 陳清心 於飲酒後(抽血酒測值六七.五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三八毫克)騎乘牌照號碼JW六─八九七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碰撞該自小貨車後方車斗,致陳清心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四肢骨折之損傷,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陳清心之子乙○○指述及證人 王秉程 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清心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後方陳清心所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撞擊自小貨車後方。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右變換車道右轉未讓右後方直行駛來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清心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縣鑑字第九二一二0三號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減免被告罪責。再如上開公訴人相驗所見,被害人陳清心確因本件車禍,致胸部挫傷、四肢骨折而外傷性休克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三、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水果到處販售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的警員 蔡昭旻 坦承犯罪,此有警員蔡昭旻所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陳清心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經被害人家屬乙○○當庭陳明)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