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分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RU─925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一時五十三分許,行經新竹市台一線83.5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超速七十二公里,限速五十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違規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七分許,行經新竹市台十五線76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號、六○─E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及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戶籍地址因九二一地震房屋全倒,因滑山產權糾紛無法重建,無法收到通知單,請求罰最低金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RU─9259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因係九二一地震後判定全倒之受災戶,因產權紛爭無法重建,故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經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寄發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皆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乃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20005195號公告及九十三年元月十九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20000572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八十條、八十一條及八十二條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公告暨舉發單公示送達名冊二份、舉發單影本二紙、違規採證相片一幀、郵政機關無法投遞退件證明章、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RU─9259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汽車登記住址送達,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辯稱因九二一震災之故無法居住於戶籍地等語屬實,然異議人未曾有向公路監理辦理通訊地址異動登記之紀錄,仍以未收舉發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自無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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