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陳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秋瑛 被上訴人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綜合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認為原審以視同上訴人甲○○(下僅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月間是向訴外人 彭柏燊 借款,並非向上訴人乙○○(下僅稱姓名)借款(原審卷第150、205頁),則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甲○○、彭柏燊之間,甲○○並未積欠乙○○借款債務,至於乙○○持有之本票(參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也因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不得向甲○○請求,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就此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所載外,補稱略以:甲○○是向乙○○借款,而非彭柏燊,乙○○在原審因為誤解法官問題才導致錯誤陳述,甲○○借款之初確實係向彭柏燊借款,但甲○○提供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彭柏燊並非原住民,故介紹乙○○借款給甲○○,才會有原審之陳述內容,而乙○○借款給甲○○時,正值家中有幼兒需要照顧,故僅能委託彭柏燊代為處理,彭柏燊一時無法說清楚其中原委才有錯誤陳述,且乙○○帳戶曾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分次匯款共63,100元至甲○○帳戶,可見借款人為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所載外,補稱略以:乙○○及彭柏燊(於原審擔任乙○○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都在原審自認借款存在於甲○○與彭柏燊之間,實為自認,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且其等陳述非常明確,乙○○嗣後改口顯非可採,又乙○○於二審提出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除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外,該交易明細也無法證明乙○○與甲○○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乙○○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主張分別在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4日匯款5,000元、20,000元、38,100元至甲○○帳戶,核屬乙○○在原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據前述說明,應准許其提出。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乙○○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依照乙○○之主張,其僅有匯款63,100元給甲○○,與其主張之借款26萬元相差甚遠,對此乙○○雖主張其餘是現金交付及清償甲○○其他債權人之借款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再甲○○於原審明確陳述:我只有跟彭柏燊借20萬,也只有簽20萬元之本票與借據,我不認識乙○○,而且扣完利息實拿16萬左右,也是設定20萬,且是彭柏燊跟我簽設定的文件,設定的費用還是我出的等語,顯見甲○○借款對象為彭柏燊而非乙○○,乙○○及彭柏燊在原審也都已經明確陳述甲○○是向彭柏燊借款而非乙○○,事後再空言解釋為誤解原審法官之問題,誠屬無據,又據甲○○所述,其借款有簽立借據,乙○○至今仍無法提出借據以證實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無法證明甲○○簽立之本票債權存在,則乙○○匯款給甲○○63,100元之目的是否即為其主張設定抵押權之借款,或係基於其他目的為給付,亦無法證明,堪認甲○○並未積欠乙○○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