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宥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宥澤於民國111年6月16日7時許,因酒醉而搭乘告訴人 楊沄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告訴人尚未確認被告之目的地旋即起駛,雙方因此產生車資糾紛,告訴人於該日7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臺中市北區太原六街與太原五街交岔路口旁停車,告訴人下車後要求被告下車,並撥打電話報警,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下車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左鼻2公分撕裂傷、左眼周鈍傷、頭皮血腫、11,12,21,32,41,42牙齒斷裂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而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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