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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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9列「由加入成為會員者向乙○○表示從事性交易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工作。」應補充更正為「由加入成為好友者與乙○○聯繫,並約定性交易地點、時間及代價後,再由乙○○通知應召女子,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載送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透過網際網路方式招攬男客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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