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09號聲請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代理人 紀錦霞 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2號裁定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0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0月4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0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英翔工業有限公司潘慶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0日94,249元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