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潔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臺灣大道2段往公益路方向行駛,途經英才路與臺灣大道2段31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臺灣大道2段311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適 馬如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欣潔右方,直行經過該處時,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馬如羚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顏面擦傷及撕裂傷六處共約13公分、右上肢擦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中交簡卷第3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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