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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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原告 莊榮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以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海中鮮海鮮料理300萬元、原告莊榮兆10萬元,均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100元,尚應補繳2萬8,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三、原告另主張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第2項聲明為附帶請求而不應徵裁判費云云。惟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與其第1項聲明之彼此間無主從關係存在,亦非隨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尚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核與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418號裁定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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